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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鸭河工区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4年第一期)

近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涉及我辖区五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有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南阳市福家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不合格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南阳市福家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不合格姜,抽样日期:2023年10月10日,经濮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对南阳市福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调查,当事人购进的的该批次不合格姜,在2023年11月8日前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9日,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在超市门口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截止目前,没有顾客联系退货事宜。

当事人销售的姜存在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情形,但有证据可证明,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生姜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行政法治精神,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行会超市采购不合格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行会超市采购不合格姜,抽样日期:2023年10月14日,经濮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对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行会超市调查,当事人购进的的该批次不合格姜,在2023年11月9日前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在超市门口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截止目前,没有顾客联系退货事宜。

当事人销售的姜存在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情形,但有证据可证明,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生姜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行政法治精神,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馨语超市采购不合格绿豆芽和大葱

(一)抽检基本情况

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馨语超市采购不合格绿豆芽和大葱,抽样日期:2023年10月14日,经濮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绿豆芽的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和大葱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对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镇馨语超市调查,当事人购进的的该批次不合格绿豆芽和大葱,在2023年11月9日前已销售完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在超市门口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截止目前,没有顾客联系退货事宜。

当事人销售的绿豆芽和大葱存在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情形,但有证据可证明,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销售行为与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大葱中噻虫嗪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认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行政法治精神,故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四、南阳市鸭河工区通成小学采购不合格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

南阳市鸭河工区通成小学采购不合格鸡蛋,抽样日期:2023年10月13日,经濮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鸡蛋的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经对南阳市鸭河工区通成小学调查,当事人购进的的该批次不合格鸡蛋,在2023年11月3日前已使用完毕,当事人建立有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管理制度,采购该批次鸡蛋时,查看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记录有食品采购索证索票严守台账,能够如实说明来源。

当事人使用的鸡蛋存在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情形,当事人食材库中未存放有“甲氧嘧啶”类兽药,“甲氧嘧啶”类兽药主要作为饲料添加剂,应用于家禽饲养环节,当事人既无动机又无必要在鸡蛋使用环节使用该产品,可以证明,且根据常识判断,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和鸡蛋兽药残留超标的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当事人采购不合格使用农产品的行政法律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